《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