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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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