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二)援助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套取法律援助案件补贴,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