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2、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3、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4、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