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甲方与乙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医疗保障服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基本要求】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四川省和统筹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保障参保人依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条【适用范围】乙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统称“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障服务,适用本协议。
第三条【服务类别】乙方提供的医疗保障服务类别为( )。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
(三)门诊特殊疾病购药;
(四)异地就医个人账户资金使用。
第四条【甲方权利】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乙方开展协议管理;
(二)掌握乙方运行管理情况,从乙方获得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和会计核算所需要的信息数据以及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辅助器具等(以下统称“药械”)数量和价格,相关成本、销售情况等数据资料;
(三)对乙方及其工作人员的医药服务行为和相关费用进行稽核检查,对乙方履行医保协议等情况进行考核;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稽核检查;
(五)督促乙方履行协议、查处乙方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给予乙方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拨付、不予支付违规费用(已支付的予以追回)、要求支付违约金、中止协议、解除协议等处理;
(六)向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上级医保经办机构和社会公众通报乙方履行医保协议及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处理、考核等相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甲方义务】
(一)贯彻医保政策规定,加强医保基金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
(二)制定完善经办规程,为乙方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
(三)做好医保政策、经办规程的宣传,提供咨询查询服务,组织乙方有关人员开展医保培训;
(四)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医保费用拨付标准与时限等,组织乙方签订医保协议、明确违约行为及其责任;
(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医保费用;
(六)对乙方违规费用的处理进行解释说明;
(七)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乙方商业秘密;
(八)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对参保人维护合法权益、反映医疗保障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乙方权利】
(一)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获得应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要求甲方履行协议;
(三)要求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违约处理进行解释说明,申请复核;
(四)对甲方的检查及处理进行陈述、申辩;
(五)要求甲方纠正违约行为,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六)对完善医保协议提出意见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乙方义务】
(一)遵守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按照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安全、及时、便捷、规范的药械保障服务;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管理措施,规范药械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每半年自查一次,建立台账,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三)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医疗保障服务工作,及时处理参保人享受医疗保障待遇遇到的问题;
(四)规范财务管理,确保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执行有关票据管理办法,如实向参保人出具费用单据;各项收支应当遵守《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
(五)在本机构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识,设置医疗保障政策主要内容宣传栏,公布举报投诉渠道;
(六)积极配合甲方开展举报投诉查处和参保人信访回复工作;
(七)配合甲方开展医疗保障监督检查,按规定参加甲方组织或召开的医疗保障会议和业务培训,加强职工培训;
(八)执行国家、省和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有关政策规定,保障参保人及其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保护参保人隐私,确保医保数据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进销存管理】乙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销售、管理药械,建立进销存登记制度,建立与实际情况一致的购进、销售、库存(以下简称“进销存”)电子台账,留存凭证和票据,确保相关信息数据可追溯。
(一)药械购销记录必须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金额、购(销)单位、生产日期、购进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及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
(二)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三)药械申报数量不得大于销售数量。
第九条【异地就医】乙方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零售药店的,应严格执行异地就医结算相关规定。乙方应为异地就医参保人提供与本地参保人一致的供药服务。
第十条【门诊共济保障】乙方若为普通门诊统筹保障服务范围内的供药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统筹地区门诊统筹相关规定。
第二章 医保信息建设
第十一条【信息接口】 甲方向乙方提供医保信息系统接口标准、接口规范,乙方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接口规范做好本单位医保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医保费用联网结算,并配备相关人员负责信息管理。
乙方自主选择运行维护供应商,开展医保信息系统对接、联网工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十二条【设施要求】 乙方应当完善零售药店信息系统(即MIS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乙方保证对接医保信息系统的网络、设备,与互联网物理隔离,与其他外部网络联网时采用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
乙方因系统升级、硬件损坏等原因重新安装本地系统时,应向甲方备案,经甲方重新验收后方可与医保信息系统对接。乙方应按规定使用视频监控、人脸识别、实名制监管等系统。
第十三条【结算设备】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配置必备的医保费用结算设备,支持参保人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联网结算药械费用。乙方应加强对医保结算设备的管理,不得转借或赠与他人,不得改变使用场地,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医保负责人、注册地址、联系电话、证照编号、银行账户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批准变更文件(或证照)的原件、复印件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进行备案。同时,乙方应通过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进行变更信息维护。
未备案或经甲方审核不符合备案规定的,不得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并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一)乙方提出变更申请的,甲方对变更内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乙方应按照要求重新提交变更申请。
(二)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受理其变更备案业务:
1.乙方因违法违规违约处于中止协议处理期间的;
2.乙方涉嫌违法违规违约处于稽核检查期间的;
3.乙方因违法违规违约被解除协议后,通过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方式提出变更备案申请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乙方发生分立、合并的,参照本条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甲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管理要求,做好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的运维管理工作。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相关规范,按规定推进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的落地应用工作,及时、准确、规范地做好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本机构基础信息的动态维护和相关数据的传输工作。因乙方信息维护不及时、不正确,导致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未纳入个人账户支付的,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数据生成】 乙方应当确保向甲方传输的参保人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均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保证相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人为篡改作假。
第十七条【信息传输】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实时将参保人发生的药械费用以及医保基金监管、审核、结算所需的信息、数据传输至甲方信息系统,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特殊情况不能实时传输的,应在故障排除后24小时内上传。因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八条【信息安全】 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和统筹地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协调做好医保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保护参保人购药信息等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应急处置】 甲乙双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一方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并影响参保人购买药械结算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购药服务
第二十条【分区销售】 乙方应将药械与其他商品实行分区摆放、分类管理,并实行清单制管理(详见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摆放、销售的商品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乙方不得在经营场所内摆放、销售(包括促销、抽奖、赠送等方式)清单中所列商品。
第二十一条【药械价格】 乙方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药械价格政策。
乙方的药械价格应明码标价,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和现金购买的价格应当保持一致,对参保人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购药实行费用清单制,并标识医保支付费用,提供符合税务管理要求的专用发票,按照要求妥善保存费用清单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销售登记】 乙方提供药械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械的,乙方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并做好登记。乙方不得收集、留存参保人医疗保障凭证。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购买药械。
乙方应当为参保人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处方外配】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调配销售处方药,并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参保人持外配处方购药的,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处方外配。其中,持外配处方购买门诊特殊疾病药品的,外配处方应当为机打处方或规范的手写处方,并加盖出具该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
乙方若为基本医疗保险单行支付药品、高值药品和罕见病用药保障药品的供药药店,应当配合甲方开展“双通道”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配备药品,严格执行相应价格,保证参保人用药可及性。
乙方若为单独管理的门诊特殊疾病处方流转药品的供药药店,销售处方流转药品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经执业药师审核无误后方可调配。处方审核、调配必须由执业药师签名,乙方凭电子处方作为销售处方药的有效凭证,建立销售台账,并留存备查。乙方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处方流转药品销售、结算信息全流程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乙方应按照医疗保障相关规定和经办流程为参保人刷卡、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结算药械费用。
(一)乙方不得使用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化妆品、日用品、主副食品、“X食健字”类、“X卫健字”类、“X妆X字”类商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二)乙方应贯彻执行统筹地区关于个人账户使用相关规定,切实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确保参保人个人账户的安全使用。
(三)乙方对一次性支付费用在800元以上、同一社保卡同一天在乙方累计支付1000元以上的,应当查验参保人或代购人身份证,登记参保人或代购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如乙方违反本项规定造成参保人个人账户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集、滞留参保人社会保障卡,不得使用个人账户套取现金,不得串通参保人及第三方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章 医药费用结算、审核与拨付
第二十五条【联网结算】 乙方应按照医疗保障相关规定和经办流程为参保人联网直接结算药械费用。
第二十六条【费用结算与申报】乙方与参保人结算个人账户后,应及时向甲方申报费用清算。
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遇系统停机等特殊情况顺延,下同),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向甲方申报上月本统筹区和异地参保人结算的费用,上传盖章确认后的费用清算汇总表和明细表图片。当年度费用最迟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完成申报。乙方逾期未申报医疗费用,甲方采取电话、书面函告等方式通知乙方。经甲方两次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仍未按规定申报的,甲方可不予受理、不予结算支付相关费用。
乙方不得将不具备医疗保障结算资格的机构或其他机构的费用纳入本机构结算和申报。
第二十七条【审核与拨付】 甲方对乙方所申报的参保人结算的费用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如需乙方提供费用清单、处方、收据、账单等相关资料,乙方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逾期不送达的,暂停当月医疗保障费用拨付。
甲方自受理乙方的结算申请后,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相关医保费用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暂缓支付。经核实的乙方违法违规违约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拨付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付的费用、乙方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等,乙方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二十八条【结算账户与现金管理】乙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户,用于办理医保基金收付、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第二十九条【资料管理】乙方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参保人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及相关票据等医疗保障结算资料(以下简称结算资料)保存2年,以备甲方随时核查。乙方应按年度对结算资料进行立卷归档,相关结算资料须加盖乙方公章。
第五章 稽核与考核
第三十条【医保稽核】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组织、检查组等,下同),可定期、不定期对乙方履行医保协议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甲方可根据甲方上级医疗保障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对乙方监督检查提出的处理意见,按照本协议约定,对乙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甲方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乙方医保费用和药品、医疗器械的进销存管理情况开展医保专项审计。甲方根据审计结果,按照本协议约定,对乙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稽核实施】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实施稽核,不得妨碍乙方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泄露乙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也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乙方相关资料或者信息用于医保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
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稽核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确保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阻碍稽核或者谎报、瞒报。乙方在保留申诉权利的前提下,须对稽核检查结果当场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稽核检查完毕后,甲方应及时将稽核检查结果反馈给乙方。
第三十二条【智能监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可以对乙方信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取在线监控系统、医保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乙方提供的药械服务行为、药械费用实行事后、事中、事前监管。
第三十三条 【联动监管】 根据四川省医疗保障监管联动机制工作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为省本级或省内其他统筹地区参保人提供的医疗保障服务及产生的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移交省本级或省内其他统筹地区处理(涉及异地就医购药直接结算的,甲方按照异地就医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保考核】 甲方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加强对乙方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协议、落实医保改革任务等情况的考核。甲方或委托的第三方可以对乙方开展参保人满意度评价。
第三十五条【考核应用】 甲方加强协议管理和协议管理结果应用,将乙方的年度考核结果与医保付费、稽核检查、协议管理等关联,与乙方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三十六条【重大风险处置】 甲方发现乙方涉嫌违反本协议约定,可能对医保基金安全、参保人权益造成重大风险的,有权对乙方开展稽核检查。稽核检查期间,可以暂停拨付乙方医保费用(含已结算但尚未支付的费用)、中止本协议,直至检查处理结束。甲方中止协议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报甲方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涉及行政调查、刑事侦查等除外)。查证属实的,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处理。相关情况应及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共同监督】甲乙双方依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监督对方执行有关医疗保障政策和履行医保协议的情况,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要求甲方纠正,或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督促甲方整改:
(一)未及时告知乙方医保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向乙方提供咨询、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协议约定拨付医保费用的;
(四)未按协议约定对乙方作出的违约处理进行解释说明的;
(五)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协议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乙方违约责任-限期整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约谈乙方,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医疗保障服务工作的;
(三)未设置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及医疗保障政策和医保协议主要内容宣传栏,或未在显著位置悬挂甲方统一样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的;
(四)未向参保人提供查询药械费用、打印药械费用清单、开具规范票据(参保人未要求提供票据的除外)等服务,或未在票据上标明医保支付费用的;
(五)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培训的;
(六)未向参保人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做好解释的;
(七)未做好参保人身份核对、用药审核、药械销售登记等工作的;
(八)未履行售药告知义务的;
(九)未做好处方外配服务的;
(十)未做好本单位信息系统建设工作,配备相关人员负责医疗保障信息管理的;
(十一)未实现与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及时、有效对接,配备相关医疗保障联网设施设备的,或未采用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的;
(十二)未公布医疗保障举报投诉渠道的;
(十三)商品未分类管理、分区摆放的;
(十四)网络运行正常情况下,拒绝参保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或医保电子凭证正常使用个人账户的;
(十五)药械进销存比率大于105%且小于等于110%,或大于等于90%且小于95%的;
(十六)协议期内,首次发生未规范财务管理,未规范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及核销等管理工作,且未造成相关违法、违约事实无法查清的;
(十七)不按相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保存结算资料,且未造成相关违法、违约事实无法查清的;
(十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政策或未按本协议要求落实管理措施,未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条 【乙方违约责任-暂停拨付】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在约谈、要求其限期整改的基础上,有权暂停拨付乙方医保费用(暂停拨付时间至违约行为调查处理结束、乙方整改合格为止,下同)
(一)未配合甲方开展举报投诉查处和参保人信访回复工作的;
(二)泄露参保人信息或隐私的;
(三)协议期内,未按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或会议2次及2次以上的;
(四)未建立和完善各类基础数据库的;
(五)未按要求做好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刷卡结算的;
(六)未贯彻执行国家、省和统筹地区有关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乙方违约责任-不予支付违规费用】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约谈乙方,在限期整改的基础上,甲方不予支付违规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同时按以下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约行为不涉及费用但属于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按每次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一)乙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规费用的1倍支付违约金:
1.因乙方原因造成参保人个人账户损失的;
2.协议期内,首次发现非重大信息变更未在规定时间申报备案的;
3.药械进销存比率大于110%且小于等于120%,或大于等于80%且小于90%的;
4.药械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大于100%,且当次检查违规费用累计在1000元以下的;
5.协议期内,首次发生未规范财务管理、未规范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及核销等管理工作,导致违法、违约事实无法查清的;
6.未按照要求管理、保存相关结算资料(含信息系统资料)以及药械盘点数据导致违法、违约事实无法查清的;
7.不配合监督检查、不按要求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相关资料,或者不在检查文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
(二)乙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规费用的2倍支付违约金:
1.协议期内,首次发生未实时传输或不按甲方规定传输参保人购药、结算等相关信息的;
2.未明码标价,或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与现金购药价格不一致的;
3.药械进销存比率大于120%或小于80%的;
4.药械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20%,且当次检查违规费用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乙方违约责任-中止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约谈乙方,在限期整改、暂停拨付的基础上,不予支付违规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按违规费用的3倍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中止本协议。
(一)乙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止协议1个月:
1.协议期内,首次发生未建立进销存登记制度、进销存台账、进销存管理信息系统的;
2.将票据转让或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人员使用,基金未支付的;
3.因违反医疗保障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违规操作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药械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大于120%、小于等于130%,且当次检查违规费用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
5.使用个人账户刷卡(含医保电子凭证,下同)销售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外的商品,涉及费用1000元以下的;
6.协议期内,累计四次被查实存在违约行为的(各种违约行为累计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乙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止协议2个月:
1.协议期内,累计两次检查发现未实时传输或不按甲方规定传输参保人购药、结算等相关信息的;
2.协议期内,累计两次检查发现未规范财务管理,未规范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及核销等管理工作,或未按照要求管理、保存相关结算资料的;
3.限期整改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4.协议期内,累计两次非重大信息变更未在规定时间申报备案的;
5.收集、滞留参保人社会保障卡的;
6.经市场监管或行业管理部门查实存在商品经营质量管理不规范或未达标的;
7.未如实填写参保人购药、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8.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9.协议期内,首次发生在经营场所内摆放、销售清单中所列商品行为的;
10.药械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大于130%、小于等于140%的,且当次检查违规费用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
(三)乙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止协议4个月:
1.协议期内,累计五次被查实存在违约行为的(各种违约行为累计计算);
2.药械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大于140%、小于等于150%的,且当次检查违规费用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
3.使用个人账户刷卡销售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外的商品,涉及费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四)乙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止协议6个月:
1.药械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大于150%、小于等于200%的,且当次检查违规费用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
2.使用个人账户刷卡销售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外的商品,涉及费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政策且情节较重的。
第四十三条 【乙方违约责任-解除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予支付违规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有权要求乙方按违规费用的3倍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自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生效,同时向社会公布:
(一)伪造、变造票据、账目、凭证,伪造处方或参保人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二)串通、伙同或协助参保人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实施个人账户兑换、套取现金的;
(三)与参保人、第三方串通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冒名取药、虚假领药、账目与实际购药不符等)的;
(四)虚构报销资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票据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或提供虚假资料、传输虚假数据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六)将中止协议、解除协议的零售药店、非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其他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本定点零售药店结算的;
(七)将医保刷卡机具出租、出借或赠与给中止协议、解除协议的零售药店、非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其他机构使用,或违规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将非医保药品、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套取医疗保障基金,或倒卖医保药品的;
(九)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实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一)协议期内发生药品经营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且乙方承担主要责任的;
(十二)拒绝、阻挠开展必要监督检查、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的;
(十三)超出本协议服务类别开展医疗保障业务的;
(十四)超过甲方规定时限,仍不配合甲方开展必要监督检查、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不在检查文书上签字确认的;
(十五)药械等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大于200%,且当次检查违规费用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
(十六)中止协议期间,再次违反协议约定的;
(十七)中止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八)使用个人账户刷卡销售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外的商品,涉及费用5000元以上;或协议期内,累计两次使用个人账户刷卡销售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外商品的;
(十九)协议期内被甲方中止协议累计两次的;
(二十)协议期内,累计三次检查发现未实时传输或不按甲方规定传输参保人购药、结算等相关信息的;
(二十一)协议期内,累计三次发生未规范财务管理,未规范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及核销等管理工作,或未按照要求管理、保存相关结算资料的;
(二十二)协议期内,累计两次发生未建立进销存登记制度、进销存台账、进销存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十三)协议期内,累计三次发生非重大信息变更未在规定时间申报备案的;
(二十四)协议期内,累计两次发生在经营场所内摆放、销售清单中所列商品行为的;
(二十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二十六)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备案的;
(二十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十八)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十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乙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的;
(三十)乙方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三十一)因乙方所在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
(三十二)违反相关部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三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所涉及费用“以上”,均含本数;所涉及费用“以下”,均不含本数。进销存比率超过110%的部分或不足90%的部分,计为违反“进销存比率”的违规费用;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超过100%的部分,计为违反“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的违规费用。
第四十四条【缴纳时限】 乙方应当清退的违规费用、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该约定不受乙方主张权利的影响。逾期1个月内未缴的,甲方可暂停拨付。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未缴的,甲方可中止协议。逾期超过3个月未缴的,甲方可以从乙方申请拨付的药械费用中予以抵扣或划转相关费用,同时视为乙方放弃申辩、诉讼等权利。同时,甲方可解除协议。
第四十五条【责任承继】 乙方整体发生重大变化的(如:分立、合并、经营地址、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甲方。乙方整体重大变化前的违约行为,由整体重大变化后的经营主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股权变动、负责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变动或变更前的违约行为,由变动或变更后的经营主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信息泄露处理】 甲方或乙方及工作人员违法泄露参保人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法违规行为移交】 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依法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甲方应当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乙方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不影响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约处理互认】 乙方被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医保经办机构中止或解除协议的,乙方与其他统筹地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九条【公示义务】 乙方在停止医保服务期间(含中止协议、解除协议、终止协议等),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并向参保人予以解释说明。乙方未公告或未解释说明,导致参保人药械费用不能由个人账户支付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和后果。
第五十条【自律管理】 为推进医保社会治理,鼓励乙方加强自律管理,在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介入检查前乙方自查发现的违约行为(骗取医保基金行为除外),甲方给予乙方约谈、限期整改、清退违规费用,不再给予其他协议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乙方可以申请甲方所属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乙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乙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不履行,甲方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乙方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协议变更】 协议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协议相关内容进行变更。
第五十三条【协议续签】
(一)本协议到期后,乙方符合以下条件,甲方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与其开展协议续签工作。自甲方通知乙方续签协议之日起,乙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续签协议,并提交甲方要求的相关材料。逾期未签订或提交材料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医保联网结算20个工作日。甲方暂停医保联网结算期满,乙方仍未续签或提交资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续签协议,本协议终止。
(二)协议终止后再次提出签订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新增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签订相关规定和流程执行。
(三)乙方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医保协议被甲方解除协议的,甲方按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政策规定的时限,不与其重新签订协议(暂停提供服务被甲方解除协议除外)。
第五十四条 【暂停提供服务】乙方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暂停提供服务的(因违法违规受到处理的除外),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请保留医保协议。经甲方批准同意,可暂停执行本协议180日。乙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一)暂停提供服务后,未按时向甲方申请保留医保协议的;
(二)超过180日未恢复正常服务的;
(三)协议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两次暂停提供服务的。
乙方因本条被甲方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再次申请定点的,应按照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相关规定和流程办理。
第五十五条【协议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乙方停业或歇业(特殊情况报备经甲方核实的除外);
(三)乙方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五)协议期满,非甲方原因未与甲方续签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文书送达】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中记载的双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履行协议、解决协议争议时接收对方文件信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被甲方给予协议处理的,乙方应按规定时限在相关处理文书上签字确认。乙方未在规定时限签收或拒不签收的,相关处理文书自甲方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乙方时,视为乙方已签收确认。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同意相关处理文书中的处理意见,并放弃申辩、诉讼等权利。
第五十七条【效力约定】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调整的,从其规定。针对调整部分,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新规定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其效力与本协议等同。
因甲方原因,协议到期时仍未签订下一年度医保协议的,本协议继续有效,有效期至下一年度协议签订之日止。在履行本协议期间,若乙方开展新的医疗保障服务类别,按照本协议相关约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相关术语】 本协议涉及的相关术语解释口径为:
(一)进销存比率:指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品规药械,“本期销售、期末结存数量之和”与“期初结存、本期购进数量之和”的比率。
计算公式:进销存比率=(本期销售数量+期末结存数量)÷(期初结存数量+本期购进数量)×100%
(二)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指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品规药械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之比。
计算公式:申报数量与销售数量比率=(申报数量÷销售数量)×100%
(三)违规费用:指定点零售药店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所涉及的药械费用中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四)中止协议: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
(五)解除协议: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解除协议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
(六)考核: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法依规对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保协议情况的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十九条【补充协议】 甲乙双方可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医保管理需要或者医保政策变化及具体结算规定等,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六十条【协议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
第六十一条【协议的生效与解释】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统筹地区实施网上签订协议管理,且乙方实现CA认证印章的,甲、乙双方使用电子公章盖章后生效;乙方未实现CA认证印章的,由乙方授权委托协议签订经办人,通过登录四川医保APP扫描二维码签名,其签名在本协议乙方签字处显示,经甲方电子公章盖章后生效。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附件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摆放、销售的商品清单
(试行)
类别 | 不得摆放、销售的商品 | 除外情形 |
食品类 | 米、面制品、食用油,粮食加工品(小麦粉、大米、挂面),蛋及蛋制品,食糖、糖果、糕点,蔬菜及蔬菜制品,水产品(制品),熟食,盐及调味品(料),酒、饮料、冷饮制品,罐头、冷冻饮品、可可及烘焙咖啡产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 | 《中国药典》《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载明的产品以及婴幼儿食品、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在禁止摆放、销售的范围。 |
农副产品类 | 油料作物、糖料作物、饮料作物、花卉作物、谷物副产品、木材产品、动物皮、动物毛、未经加工的动物鲜奶、未经加工茶叶、烟草原料等。 | 《中国药典》《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载明的产品不在禁止摆放、销售的范围。 |
日用品类 | 钟表百货、眼镜百货、箱包百货、家具百货、灯具百货、装饰物百货、礼品百货、日常生活清扫、清洗用品、金属制厨房用器具、金属制卫生用器具、卫生纸等。 | 近视镜、老花镜、婴儿用品、保健器材,不在禁止摆放、销售的范围。 |
日用化学产品类 | 肥(香)皂、皂粉、合成洗涤剂、光洁用品、擦洗膏、去污粉以及类似制品、动物用化妆清洁剂、宠物消毒用品、火柴、蜡烛等。 | 室内环境消毒灭菌和室内空气清新剂以及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化妆品,不在禁止摆放、销售的范围。 |
电子产品类 | 手表、智能手机、电话、电视机、影碟机、摄录机、收音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电脑、游戏机、移动通信产品等。 | 未取得医疗器械批准文号但具有个人护理作用、人体脏器功能监测作用的设备,不在禁止摆放、销售的范围。 |
家用电器类 | 家用视听设备、电源接线、日用家电等。 | 未取得医疗器械或相关批准文号的室内空气净化设备、家庭辅助诊疗设备、室内环境消毒灭菌设备,不在禁止摆放、销售的范围。 |
针纺织品类 | 布料、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皮具、床上用品等。 | 未取得医疗器械或相关批准文号的个人卫生用纺织品、止血赛以及帮助人体功能矫正改善,用于个人防护的产品,不在禁止摆放、销售的范围。 |
其他 | 其他不宜在定点零售药店摆放、销售的商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