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工作职责。
负责组织、指导本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本省范围内公民身份号码的重错号问题;负责本省制作居民身份证密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制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承担本省的居民身份证制作工作(成都市属受理点受理的居民身份证制证信息,由成都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所负责制作);对制证设备、制证过程进行严格管理;对制证信息进行制证前的核验;负责居民身份证质量检验,将已制好的居民身份证分发至各领证单位并回馈相关制证信息;协助做好人像采集和相关机具使用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居民身份证的真伪鉴定;负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对账、负责成品证件的管理、发放及废旧证件的回收、销毁;负责居民身份证(含临时身份证)原材料的订购、发放、管理;负责居民身份证便民利民措施的组织施行工作;负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系统的建设、管理;负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票据的管理。
第二条 市(州)公安机关工作职责。
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的居民身份证业务管理、核查、查验工作;指导、督促各县级公安机关按时完成不合格制证信息的处理;组织、指导开展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和重错号纠正工作;对本辖区内收回的废、旧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和上交;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做好居民身份证专用票据发放及管理;督促受理点按时交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第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工作职责。
负责组织、指导本县(市、区)内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负责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负责解决本县(市、区)公民身份号码的重错号问题;负责辖区居民身份证业务管理、核查、查验工作。指导、监督受理点依法受理、发放居民身份证;对受理的本辖区居民身份证信息进行审核、签发;指导、督促受理点及时处理不合格信息;对接收的居民身份证进行质量检验,并及时分发到受理点;对受理点收回的废、旧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和上交;做好居民身份证专用票据发放及管理;督促受理点按时交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第四条 受理点工作职责。
负责受理符合特定条件的居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工作;负责核对户口资料和居民身份证信息,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与公民本人实际情况一致;采集制证信息;对不符合制证要求的制证信息进行核实、处理;对接收的居民身份证进行验收、核对、登记、发放;负责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及丢失招领;负责回收废、旧居民身份证,并进行登记上交;依法对居民身份证进行日常管理、核查、查验;按规定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按时缴入指定银行,并向群众出具专用票据。
第二章 受理点、签发机关及设备配置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受理点是指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派出所或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办证中心及办证点。
每个县级公安机关原则上应确定一个受理点来受理跨省异地办证和省内异地办证申请。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公安分局。其中县公安局直接填写为××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直接填写为××市公安局;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填写为××市公安局××分局。
在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中,使用非标准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住址登记或签发证件,须由市、州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报经省厅治安总队审批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省厅政治部同意设立相关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复文件,已编制县级公安机关机构代码及治安管理信息数据归属单位编码,已完成相应地名编制及具有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权限的说明文件。
未经国务院批准为县级行政区划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不能签发居民身份证,只能由其所属行政区划的县级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受理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专业培训,须熟悉居民身份证相关工作业务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操作,且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为完成居民身份证申领工作,受理点至少应配置电脑、打印设备、复印设备、指纹采集仪、人像采集系统、扫描仪或高拍仪、居民身份证机读器具等。
第九条 受理点须在醒目处设置办理居民身份证信息公开栏,公开办证周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公示群众申领居民身份证所需的所有材料、申领流程等。
受理点需设立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招领标识及相关宣传资料。
为方便群众、提高人像信息质量,受理点应配置无镜片眼镜框、镜子、梳子、深色衣服、饮水机、卫生纸、凳子等物品。
第三章 申领
第一节 制证信息受理
第十条 居民身份证受理业务主要有:申领、换领和补领。
申领包括:未满十六周岁公民首次申请领取;年满十六周岁公民首次申请领取;港澳台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申请领取;华侨回国定居申请领取;外国人、无国籍人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申请领取等。
换领包括: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换领;居民身份证损坏换领;登记项目变更换领;登记项目错误换发等。
补领包括:居民身份证丢失补领。
第十一条 公民在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提供《居民户口簿》或《常住人口登记表》(集体户)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换证人员)。需要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
未满16周岁首次申领,需监护人陪同并提供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年满16周岁申领,若人口信息系统无人像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的,可要求其提供包含照片的学生证、工作证、驾照、社区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承诺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业务由户籍所在地的受理点受理,符合异地办证条件的可在居住地异地受理点办理。
受理点审核申办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申领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换证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录入的人口信息和公民实际情况“五个一致”后,通过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准确受理群众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业务。经核对发现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差错,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可当场变更、更正的,应当场变更、更正后再受理;不能当场变更、更正的,告知居民提供变更、更正手续,经审核批准变更、更正后再受理。变更、更正项目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完整记载。
第十三条 省外迁入人员、退伍转业人员、户口补登人员等在办理落户手续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在“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中进行公民身份号码重号检查,重号人员不能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像信息变化较大、无法确定是否本人,且本人不能出具其它居民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身份的,应当由村(居)委会出具贴有相片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或者派出所民警入户调查核实材料,确保人像准确。
因整容手术面部发生较大变化、无法确定是否本人,须提交实施整容手术医院出具的包含整容前后照片对比的医疗证明及相关医疗记录复印件。
第十五条 户口信息核对结果一致的,受理点应按照《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规范》(GA461—2004)及《居民身份证指纹采集和比对技术规范》(GA 1012-2012)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
受理点应当场检验人像信息,确保符合制证要求;要提供多拍优选便民服务,选择符合制证要求且群众满意的相片。
完成信息采集后,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交申领人核对申领信息并签字确认。申领登记表存根归档,领取凭证交申领人作为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十六条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申领原因:
在申领之日未满16周岁的公民,首次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选择“未满十六周岁申请领取”。
年满16周岁的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选择“年满十六周岁公民申请领取”。
已申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无论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是否到期或丢失,选择“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期换领的,包括未满16周岁公民申领的居民身份证到期的,无论换领时是否年满16周岁,均选择“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换领”。公民可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截止日前90日以内,申请“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换领”。
已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因姓名变更需换领居民身份证的选择“姓名变更换领”。
已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因民族、有效期起止日期、人像信息、住址、签发机关等项目错误需要换领的,性别填写错误,但公民身份号码正确的,选择“登记项目错误换发”。
已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公民因住址变动要求换领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原因需换领居民身份证的,选择“其他原因换领”。
已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因居民使用、存放不当造成居民身份证损坏需换领的,选择“居民身份证损坏换领”。
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丢失申请补领,选择“居民身份证丢失补领”。
已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因年龄变更、性别变更、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等原因,需要变更公民身份号码重新申领居民身份证的特殊情况;已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如果同时存在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或其他登记项目变更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申领”、“年满十六周岁公民申请领取”、“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对于港澳台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申领、华侨回国定居申领、外国人、无国籍人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申领的,按对应的申领原因选择。
第十七条 证件类型。分为普通证件和加快证件。
受理机关按正常流程申领的一般证件、邮政直通车证件等,为普通证件。
省级公安机关针对特殊群体,在特定时段开通的绿色通道证件:包括中、高考生证件、返乡农民工证件、生病住院及参加比赛等急需的证件、受灾地区证件等,为加快证件。
第十八条 领取方式。分为受理机关领取、邮寄两种方式。
凡是群众在公安机关领取的证件,都选择受理机关领取。为便于联系群众和提供后续跟踪服务,受理时,应尽量填写申领人联系电话。
办理邮政直通车,委托邮政部门代为领取投递的证件,一律选择邮寄。其中收件人姓名、收件人联系电话、收件人通讯地址为必填项目。
第十九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除未满16周岁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应由监护人代为申领外,必须由本人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须在领取新证时交回旧证,邮政直通车居民身份证须在领取后的30日内到就近的受理点核验新证并交回旧证。
第二十一条 受理点完成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后,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规定标准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向申领人出具相应金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定额发票。
受理点原则上每天汇总缴费信息并到指定缴费点缴纳相应款项。缴费成功后,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自动进入审核签发流程。
第二节 审核签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须每天登录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系统,审核签发本辖区户籍居民的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对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一致性进行严格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申领原因、人像信息、指纹信息、住址、签发机关等,确保信息完整、准确、规范。符合标准的进行签发,对于内容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质量回馈,并及时通知受理点更正后重新提交。
第三节 居民身份证制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简称制证中心)对县级公安机关审核签发的受理信息,在 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解析、信息装库、照片检验压缩、数据转出等流程,并生成制证数据。
第二十四条 实体居民身份证制作。检验合格的制证信息,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实体居民身份证制作和分拣、装箱。
第二十五条 制证信息的回馈处理。对于制证系统产生的质量回馈和制证回馈信息,1个工作日内交换到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制证信息核对。制证中心在中心网页定期发布全省居民身份证制证信息,供各地查询核对。
第四节 居民身份证发放
第二十七条 制证中心自居民身份证制作完毕之日起,以特快专递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邮寄至县级公安机关,甘孜、阿坝、凉山地区证件在6个工作日内邮寄至县级公安机关。制证中心应建立居民身份证制作和发放工作制度,完善居民身份证交接手续,及时更新居民身份证发放、接收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居民身份证领取和发放工作台账。在领取(收到)居民身份证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签收、核对、分拣,并发往受理点。发现居民身份证数量和信息数量不一致的,应及时报告制证中心。
发现因分发错误、领取到非本辖区居民身份证的,以及受理点在居民身份证检验中发现、上交的不合格居民身份证,要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制证中心。
受理点在领取或接到居民身份证后,要逐张机读、验收、签收,将合格居民身份证信息保存到人口信息数据库。对检验合格的居民身份证,要及时通知申办人领取居民身份证。受理点要详细记录每张居民身份证领取(收到)、发放时间以及领证人姓名等内容。
若发现卡面污损、卡体断裂、机读失败等制证工艺造成的不合格居民身份证,要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县(市、区)公安机关,并做好相关记录。
因居民身份证分发错误,领取(收到)非本辖区居民身份证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县(市、区)公安机关。
对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回的旧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做好登记,定期上交。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受理点在分发居民身份证时,发现视读信息与机读信息不一致或无法读取机读信息的,应及时将居民身份证交回,制证中心重新制证。严禁将错证、芯片失效居民身份证发放给群众。
第三十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领取居民身份证,由领证人当场核对居民身份证视读、机读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领取登记簿》上签名。
非办证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提交《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和委托书外,还需交验领证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应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群众手中。甘孜、阿坝、凉山州可结合实际,按受理之日起,60日内发放到群众手中的要求,制定符合实际的发放流程。
第三十二条 非本人领取或邮政直通车居民身份证,群众在收到居民身份证后,应在30日内到就近受理点核验,无法通过核验的,由受理点收回,制证中心免费重新制作。
第五节 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年底前做好第二年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需求计划并上报。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由制证中心按各地使用需求统一到公安部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各地需按照计划,到制证中心购买。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的发放、领取必须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凡到制证中心购买临证原材料及临证打印膜的单位,须将材料款以单位的名义支付到制证中心账户,制证中心不接收以个人名义支付到制证中心账户的临证材料款。若带现金购买临证原材料,需先到制证中心开票,并带票据到相关银行缴款,然后凭缴款回执单到制证中心领取原材料。制证中心按规定对购买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的公安局开具票据,所开票据存根留底造册,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五条 制证中心应建立采购、售出台帐,采购台账详细记录原材料采购日期、数量、批号,售出台账详细记录原材料购买单位、购买日期、数量、批号、经手人等内容。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保管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对所购买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建立台账,详细记录每个批次的使用情况。
第六节 临时居民身份证制发
第三十六条 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因故急需用证的,根据自愿原则可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并缴纳工本费,禁止违规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受理点将公民个人信息核准后报送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级公安机关按要求审核人像信息、申领原因、住址和签发机关等信息,确定准确无误后,予以签发,并负责制作。
第三十八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时限为3个工作日,有效期为3个月。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四章 工本费缴纳
第三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为:申领、换领20元/证,丢失补领、损坏换领40元/证,临时居民身份证10元/证。
第四十条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免收工本费。
第四十一条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征收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 对上述减免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经费缺口,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三条 受理点每天完成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录入后,须在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系统中汇总核对缴费信息,打印缴费单,持款及缴费单到指定银行网点进行缴纳。缴款成功后,银行缴费系统通过网络把已付款信息返回到居民身份证收费系统中。
只有缴费成功,整个受理流程才算完成,县级公安机关才能进行审核签发。
第五章 查验
第四十四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六条 结合四川工作实际,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1、巡逻盘查中,需要查验身份的;
2、在公安检查站或各类公安卡点,需要查验身份的;
3、流动人口核验时,需要查明人员身份的;
4、其它需要查验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的查验、核查,主要包括证件真伪鉴别和人证一致性判断。
第四十八条 证件真伪鉴别通过“一验二看三逻辑,五项防伪辨真伪”来实现。
一验:居民身份证中有芯片,能够通过居民身份证专用阅读机具读取证件信息的为真证。
二看:一是看证件外观。真的证件表面平整,图案、文字清晰,边缘光滑无毛刺毛边,看不到材料分层结构。二是看内置芯片。使用强光源(如手机闪光灯)贴近居民身份证背面(印有持证人照片)左下位置“公民身份”四字上方区域直射,真证有一黑色不透光矩形区域隐约可见即芯片,无此特征的为假证。
三逻辑:一是出生日期与有效期限的逻辑关系。证件签发时持证人年龄(即签发日期减出生日期)与证件有效期限(即截止日期减签发日期)的对应关系分别为15岁以下对应5年、16至25岁对应10年、26岁至45岁对应20年、46岁以上对应长期,不一致的为错证或假证。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不是的为假证。二是公民身份号码与出生日期及性别的对应关系。公民身份证号码中第7至14位数字应与出生日期一致,第十七位应与性别一致(奇数代表男性,偶数代表女性),不一致的为假证。三是公民身份号码校验码的核对。通过具有校验码比对功能的机具或者其他公民身份号码校验码生成工具,现场录入公民身份号码前17位,比对生成的校验码与证件上登载的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为假证。
五项防伪措施:
一是性别栏位置的“长城”图案,垂直观察看不到,适当上下倾斜证件,从不同方向观察能看到不同颜色的“长城”图案。
二是照片下方的“中国CHINA”字符,垂直观察看不到,适当上下倾斜证件,可以观察到“中国CHINA”字样,字符周围有花纹环绕,外沿呈椭圆形,改变观察角度可以看到亮字暗底和亮底暗字的正负镶嵌效果。
三是彩虹扭索底纹颜色从由浅蓝色至浅粉色再至浅蓝色的顺序自然过渡。
四是缩微字符和图形,可使用放大镜观察,扭索底纹中有由“JMSFZ”(居民身份证)组成的缩微字符串,证件背面扭索底纹中央有缩微字符“JMSFZ”,在长城主烽火台通道台阶和内侧山坡上有由 “WLCC”(万里长城)组成的缩微字符串,在长城图案烽火台与左侧烽火台之间的城墙边缘上有由“ZHRMGHGJMSFZ”(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组成的缩微字符串,在长城图案主烽火台顶部边缘有卷花花边。
五是荧光图案。使用紫外线灯照射证件正面,能看到绿色荧光色的“长城”图案,正常光线下该图案为灰色。
临时居民身份证主要有以下三种防伪措施:
一是证件背面(印有持证人照片)右下角“天安门城楼”图案,不同角度观察,会看到两种不同的颜色。
二是缩微字符和图形,可使用放大镜观察,长城图案中有由“LSJMSFZ”(临时居民身份证)组成的缩微字符,主烽火台左侧的一段城墙处有由“ZHRMGHGLSJMSFZ”(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组成的缩微字符。
三是荧光图案。使用紫外线灯照射证件,能看到绿色荧光色的“长城”图案和长城主景下方红色的卡体管理号。
第四十九条 人证一致性应通过指纹、人像比对,现场观察询问进行判断。
指纹比对:居民身份证内置芯片登记有两枚指纹信息,可以通过有指纹比对功能的机具,现场采集持证人指纹与证件登载指纹信息进行比对,有一枚指纹比对成功即代表指纹核验通过,及人、证一致。
人像比对:居民身份证内置芯片登记有人像信息,可以通过有人像比对功能的机具,现场采集持证人人像与证件登载照片进行比对,核验通过即人、证一致。
人工比对:查验、核查人员靠肉眼比对证载照片与持证人本人相貌是否一致,可以按照“认人点为先,初看分布局,五官辨细微”的原则进行。
“认人点为先”,即从最吸引人的点开始,比如胖瘦、民族、年龄等这类整体印象,以及发际线、肤色、伤疤、痣等突出特点。
“初看分布局”,即从脸型及五官布局这类可以第一眼就确认的大概印象入手,如脸的形状、五官的比例位置等。五官比例具体来说,有三庭比例、耳朵位置、眉间距、眉眼间距、人中长短等。
“五官辨细微”,即辨认五官时,要从细微处入手。具体来说,耳朵可以从薄厚、大小、耳廓、耳垂形状等方面观察,眉毛可以从形状、浓淡、走向、长短等方面观察,眼睛可以从大小、上/下眼睑、黑眼珠、走向等方面观察,鼻子可以从鼻梁、鼻尖、鼻翼等方面观察,嘴巴可以从大小、嘴角走向、嘴唇厚薄等方面观察。
询问观察:一是询问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住址等证件登记信息,看其能否准确回答。二是询问持证人的年龄、属相等内容,看是否与证件出生日期一致。三是查验、核查及询问过程中,观察持证人的神态表情、言语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章 管理
第一节 公民身份号码管理
第五十条 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在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其他需要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户籍业务时,要严格依据GB11643《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各地要严格执行公民身份号码唯一、终身不变的规定,不得乱编、错用行政区划代码和分配顺序码。
第五十一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管理。
(1)《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簿》是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记载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编号的原始档案资料。
(2)《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簿》应按时间顺序,以年度为单位装订成册,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中,原有的存放在派出所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簿》可由派出所继续存放,但应妥善保管。
(3)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使用计算机系统按顺序进行自动分配,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不得故意跳跃或随意分配。
(4)表内顺序码与出生日相对应的格内,应填写被分配为该码的公民的姓名,姓名超过4个汉字的,只填写前3个汉字加符号“·”。
(5)通过计算机系统管理顺序码的,对有变动的顺序码页,县级公安机关要及时打印保存。
(6)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有两个以上具有户口管理权限的县级公安机关的,由具有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的县级公安机关进行顺序码的统筹分段,协调、指导其他县级公安机关做好顺序码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重错号码清理纠错。受理点发现公民身份号码重错时,应及时通知群众,在取得群众同意后,为其重新编制新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提交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县级公安机关确认新编号码准确唯一后,开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加盖相应的户口专用章。受理点接到县级公安机关下发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后,及时通知群众免费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收回旧证。
第五十三条 因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性别造成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动的,审批公安机关(县级或以上)必须为其开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并加盖相应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
群众要求重开或补开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的,户籍地公安机关(县级或以上)根据原更正证明内容、或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为其开具新的更正证明并加盖相应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
第二节 废、旧居民身份证回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对因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回的废、旧居民身份证及居民身份证制作过程中报废的卡芯和打印膜,由制证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保管,并定期销毁。
第五十五条 销毁前应逐件清点填写销毁清单,报中心领导审批同意后,送保密机构指定的,具有销毁涉密载体资质的机构进行销毁。因故不能及时销毁时,应按保密管理规定登记造册保管,不得随意搁置堆放、私自留用、作为废品出售。
第五十六条 集中销毁时应装袋封紧,采用全封闭式运输工具,专人专车安全押运,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密措施,严防涉密载体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丢失、被盗。实行二人以上监销,销毁后应对现场进行清理,销毁涉密载体应确保涉密信息无法还原,并归档保存销毁凭据。
第三节 相关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受理点应及时对《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本人承诺书、代领授权书、各种证明材料等内部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受理点应有专人负责档案收集、整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外单位查阅居民身份证相关档案资料,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经档案管理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予以查阅。
(1)查阅档案,只限于在指定场所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将案卷带出档案室。
(2)需复印或以其他方式提取(部分或全部)档案材料内容的,应登记注明。
(3)应爱护档案,不得将档案任意拆卷、撕页、污损、涂改、划杠、折角、添字等。
第五十九条 档案管理员要增强保密观念,不得泄露所藏档案的内容,不准出卖、盗窃档案机密。
第六十条 居民身份证受理点收集整理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本人承诺书、代领授权书、各种证明材料等内部档案应定期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节 居民身份证专用票据管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定额发票》是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非经营性统一收据,由制证中心向省财政厅申领后,市、州公安机关统一到制证中心领取并逐级分发,同时建立台账。启用票据前,用票单位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送原发放单位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过期、作废、无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定额发票》的核销须逐级上报并做好台账,最后交由制证中心统一管理保管,上报省财政厅核销。
第六十三条 各市、州公安机关负责票据管理的部门应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按照领取、发放和核销的工作规程,规范办事,加强以票管费。
第六十四条 制证中心对执收单位的票据管理、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检单位应如实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五节 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定
第六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事件过程中,需要鉴定居民身份证真伪的,通过一般查验手段即可鉴别的,可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出具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定结论,并加盖县级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无法通过一般查验手段鉴定居民身份证真伪的,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和制证中心共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并加盖制证中心印章。
第六节 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及代码变更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更,待该地调整变更工作结束,且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居民户籍登记信息等全部更新完成后,统一使用新的行政区划名称受理制作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国家标准未正式修订颁布前,沿用旧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受理制证信息和对外信息维护;国家新的行政区划代码正式修订颁布后,即按新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受理制证信息和对外信息维护。
第七章 服务
第一节 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
第六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异地证是指跨越区、县范围受理的证件,分为跨省异地办理和省内异地办理两种。
第七十条 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对象为在异地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人员,可以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凭居住证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一条 不予受理的对象
1、临时居民身份证不能异地办理;
2、首次申办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
3、与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系统无照片的、公民身份号码重错号的等不予受理;
4、对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包括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及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
第七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流程。
(1)跨省异地办理业务是在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系统进行操作,省内异地办理业务是在四川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操作。
(2)公民到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点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异地受理点民警应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群众回户籍所在地办理。
(3)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按照“异地受理、户籍地审核、异地制证”原则进行。
(4)申领人凭回执单到异地受理点领取居民身份证,并现场核验居民身份证信息,换领居民身份证的,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5)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三条 申领人员可在异地受理点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自愿选择采用邮寄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
第七十四条 公民居民身份证丢失、被盗的,可到户籍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验公民的身份信息,核实的应当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现场比对指纹信息。
受理点采集、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通过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统一汇集。
第七十五条 全国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设立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窗口,负责接收群众捡拾到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要积极引导群众主动上交捡拾到的居民身份证。对收到群众捡拾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要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丢失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七十六条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和以上流程一样。
第三节 便民利民
第七十七条 当年年满16周岁尚未申领过居民身份证的,以及申领的居民身份证即将有效期满的,户籍地公安机关应提前3个月告知其到就近受理点办证,并详细列出所需材料。
第七十八条 公民因个人特殊情况(如:久病卧床、瘫痪、行动不便等),本人无法前往受理点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应根据群众实际情况由本人委托亲属提供以下材料,审核通过后,可通过离线采集、移动采集等方式受理相关信息。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委托书;
3、被委托人承诺书;
4、因疾病原因的,应出具医院相关证明并盖章;
5、社区(村)警务室民警核实意见。
第七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受理点要增强责任意识,及时针对高考生、运动员、返乡民工、自然灾害受灾群众等急需用证人员开通办证“绿色通道”,最大限度的缩短这部分群众居民身份证制发时间,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制作,优先领证;对受理居民身份证的每一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对退回的不合格数据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因数据不合格造成这部分群众无法及时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情况。
第八十条 群众申办居民身份证时,可自愿委托邮政速递公司代为领证,并投递到指定地点、指定人手中。鼓励、支持、配合邮政速递公司到受理点设立便民服务点,为群众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各地公安机关严格遵循“群众自愿、承诺服务”的原则,让群众有自由选择居民身份证领取方式的权利,受理点工作人员在受理时须为有需求的群众正确录入邮寄地址等邮寄信息,并选择“邮寄”领证方式。邮政速递费用由邮政速递公司负责收取。
省厅、各市州公安机关须密切监督此类居民身份证业务,对此类居民身份证业务严格把关,保证群众利益、居民身份证质量及领证时限。
第八章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居民身份证制发
第八十一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负责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的接收、传输、审核和签发工作。工作中要认真审核人像信息、申领原因、住址和签发机关等信息。
各县(市、区)公安局应及时对公安厅退回的不合格制证信息进行核查,及时退回部队重新采集、上传、审核。
第八十二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收到居民身份证后应及时在《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信息受理系统》的“领取发放居民身份证”模块中发放居民身份证。同时,将制作信息回馈包和质量信息回馈包一并回馈给部队。
第八十三条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公民身份号码管理。
(1)军人在入伍前未编制公民身份号码的,根据编号赋码对象的实际情况和类别,由其原籍(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驻地的公安机关,依据GB11643《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进行编制。新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应当及时登录在《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内。登录后的《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一式三份)由负责编制工作的区(县)公安机关、军队主管机关和编号赋码对象档案管理部门分别保管一份,作为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的依据。
(2)各地公安机关对编号赋码对象的姓名、出生日期,要以本人档案原始材料记载并经组织确认的为准,严防出现漏编、重错号及一人多号,确保号码准确、唯一、终身不变。
(3)有关军队人员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工作的表册及计算机文件,要单独建档并妥善保管。各地公安机关及有关承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严防泄密。如果出现泄密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需要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按上述规定向现驻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现驻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公安机关不一致的,由现驻地公安机关联系原籍公安机关为其编制新的公民身份号码,并答复相关部队。
第九章 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事项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相关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当事人使用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查处违法违规办理居民身份证事项时,严格执行“四个一律”规定,即:凡是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八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7年1月1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