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
  根据枪支管理法确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机关和人员的范围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

  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配备原则,结合有关机关具体岗

  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确定下列范围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一)人民警察
  1、各级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民航、港航和林区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保、治安、刑

  侦、警卫、预审、技侦、文保、林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

  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

  人民警察;
  2、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羁押、看守所、拘留所、以及

  边防口岸站所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3、各级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狱政、狱侦、管理教

  育和警戒保卫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4、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各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检察官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

  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
  (三)沿海、沿边地区海关的缉私人员
  (四)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1、军工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国防武器装备生产、科研、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国家核原料等重要资源勘探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3)国防和民用核设施以及核材料生产、储存、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

  运队。
  2、金融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邮政储蓄汇兑等重要

  金融单位所属县级以上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乡(镇)金融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

  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3、国家重要仓储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火(炸)药生产厂及大量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2)1万立方米以上燃料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3)剧毒物品生产及大量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4)1000吨以上危险品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5)国家稀有、贵重金属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6)国有金矿黄金储存库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7)边远地区国家地质勘探、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
  (8)国家海洋局系统所属调查船、考察船、中国海监船以及机要通讯部门和武器

  库的警卫岗位。
  4、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下列单位的守护人员:
  (1)大型水库、水闸、大坝以及大、中城市主要供水工程的保卫部门;
  (2)20万千瓦以上的火(水)力电厂,重要电力网枢纽性变电站、调度中心站的

  保卫部门;
  (3)省级以上重要的通讯枢纽站(场)的保卫部门。
  5、机要交通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中共中央办公厅机要交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要交通处以及地、市级机要交通站的保卫部门。
  6、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二、公务用枪的配备品种
  公务用枪的配备品种为手枪、冲锋枪、突击步枪、自动步枪、狙击步枪、班用机

  枪和防暴枪等7种,具体的配备根据配枪岗位的工作性质、特点和实战需要,结合

  不同枪种的性能确定。对配备杀伤力较小的枪种可以满足需要的,不配备杀伤力

  较大的枪种。执行守护、押运任务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配备防暴枪等长枪为

  主。
  三、公务用枪的配备数量
  公务用枪既要严格控制数量,又要保证工作需要,应当尽量减少机关配枪数量,

  保证基层一线岗位的需要。各用枪岗位按照规定配备后,允许地、市级以上的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储备合理数量机动枪,以

  调剂其下属单位可能出现的枪支短缺和满足执行紧急任务、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缉私系统的教学

  、科研和鉴定机构,可以配置少量教学、科研和鉴定工作所需教学用枪和样品枪

  ,具体数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岗位、品种和数量按照本办法附表列明的标准执行。

  守护、押运公务用枪配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
  手枪:1支/车、防暴枪:4支/库、1支/车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防暴枪:4支/库、2支/车
  其他金融单位
  运钞车:防暴枪2支/车、
  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金库:防暴枪2支/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