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财政局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业务的保险机构,原则上在我县分支机构、乡(镇)服务站、村级服务点等基层服务网络体系健全。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省级、市级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强化基础工作,逐户做好保单签订工作;深入农户搞好政策宣传,促进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四)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五)加强信息公开公示(由乡镇、街道办、社区、村组在农户购买前和经办机构理赔前进行公示),发挥群众互相监督作用;
(六)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七)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除农户委托外,县级有关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农业保险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省级、县级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三十条 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财务等档案的管理制度,及时清理收取农业保险保费的专用票据存根、投保分户清册、赔款分户清单、公示照片及其他应当留存的各类档案,专柜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