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核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法制审核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引导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省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探索建立本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解决基层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
第八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核范围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应当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主要包括: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行政拘留;
(六)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
(七)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征收征用等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认定标准,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决定,对外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形,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适用裁量基准不当,或者程序有瑕疵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三)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
(五)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六)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工作时限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种类、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核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乡镇(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2017年印发的《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川办发〔2017〕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