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东、中、西部地区的中央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7:3、8:2、9:1。

    第九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机构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注册地所属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