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

第四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管理。

第十三条 成员公司当期计提的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成员公司不再经营住宅地震保险业务的,其所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不得转回,由住宅地震共同体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审慎开展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地震共同体及成员公司应当制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实施细则,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制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办法,并报告财政部、保监会

第十七条 成员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保险监管部门。

每年6月底之前,住宅地震共同体执行机构应当汇总各公司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保监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将住宅地震准备金的代管情况报告财政部、保监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