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的一般程序

1.1.1 依申请登记程序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1.2 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嘱托;

(二)接受嘱托;

(三)审核;

(四)登簿。

1.1.3 依职权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

(二)审核;

(三)登簿。

1.1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1.1 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1.1.2 申请材料格式

1.1.2.1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或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件相符章。

1.1.2.2 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介质,申请书纸张和尺寸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介质;

2 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A4纸)

1.1.2.3 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1.1.2.4 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自治区域内通用文字;

2 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在非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使用,应同时附汉字文本;

3 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1.1.2.5 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人(代理人)应使用身份证明材料上的汉字姓名或名称。

2 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名称。

1.1.2.6 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宜使用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应当填写与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1.1.2.7 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1、2、3……顺序排序,并宜在每页标注页码。

1.1.2.8 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可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补充申请材料按同种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开此前已封卷的资料直接添加。

1.1.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1.3.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

1.1.3.2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1.1.3.3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1.1.4 身份证明材料

1.1.4.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1  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  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  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  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  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7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8  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1.1.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1.1.5 法律文书

1.1.5.1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书除外。

1.1.5.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1.1.5.3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1.1.5.4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

1.1.6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1.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收养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1.6.2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1.1.6.3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3.5.1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1.6.4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1.6.5 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2 代理

1.2.1 受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1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2  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3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另有授权的除外。

1.2.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1.3 其他

1.3.1 一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3  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4  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5  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6  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前述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7  本规范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办理的其他情形。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时,应当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1.3.2 撤回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1.3.2.1 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

1.3.2.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回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

1.3.3 申请材料退回

1   不动产登记机构准予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应及时取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一并归档保留。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知书、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告知书的签收文件。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书面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取回申请材料自申请人收到上述书面告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负保管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