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依法决策相关制度。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提出决策建议、履行决策职责。
决策建议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负责决策事项起草;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决策事项起草。
第一节 公众参与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决策建议。
向政府提出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直接办理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建议,由相关部门按职责办理。
第九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调查研究论证,认为可以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决策建议的,应当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列为决策事项。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决策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建议人反馈。
第十条 对拟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汇集决策涉及的各方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视决策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采纳与决策有关的合理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根据需要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的决策,重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吸纳社会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加强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沟通协商。
第十三条 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四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五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作用。
第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专家、决策咨询机构在决策论证和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见解,对出具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实施决策在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减缓及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报请政府行政首长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决定。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草案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提请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及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争议意见协调情况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由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决策草案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提交审议的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决定暂缓的决策草案,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