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扣押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折叠编辑本段解读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9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令正式印发,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和行业管理处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问:《办法》颁布的必要性?

答:地理信息产业具有产业链长、关联度大的特点,涉及到国民经济建设诸多领域。近几年,我省地理信息产业以年均超过30%的增速迅猛增长,2014年增速更是达到52%,全省测绘服务总值逼近90亿元,带动相关行业业创造产值超过900亿;地理信息产业从业单位近1000家,居全国首位,甲级测绘资质单位41家,居全国前列。然而,随着市场迅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壮大,市场主体快速多元化(民营企业超过60%),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给市场监管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一是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监管不到位,未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二是随着市场规模的不断壮大,市场竞争激烈,恶意压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频发,从而导致测绘地理信息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三是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监管体制不顺、力量薄弱、监管手段缺乏;四是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失泄密现象时有发生,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长期、潜在的危害。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既是落实国家方针政策、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的客观需要,也是为规范我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我省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问:《办法》突出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主要突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监管、建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投标监管制度、加强质量监管,维护用户利益、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

(一)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监管

对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建立了测绘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解决了目前测绘资质属地化管辖存在的管理空白,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的监管,防范未取得测绘资质、出借测绘资质等违法行为发生。《办法》要求测绘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测绘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投标监管制度

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项目招投标管理的规定,建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投标制度,从招投标源头上避免恶意压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影响产业健康发展的行为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产品质量,更好地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一是规定了招标单位和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法律法规,对招标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是明确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投标的范围。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原则上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同时,明确了可以邀请招标的项目范围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测绘单位实施。

三是规范了招投标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同时规定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其他投标报价15%,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四是对招标和评标条件以及评标委员会组成进行了规范。为确保招投标的公平公正,要求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为体现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专业技术性,要求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五是强化了合同管理。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应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规定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三)加强质量监管,维护用户利益

为解决因测绘地理信息产品质量问题,影响用户利益,给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的隐患,建立了质量监管制度。一是建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制度,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生产过程的管控。结合我省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通过广泛调研,确定了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二是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制度,确定对50万以上财政投资完成的成果,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成果提供使用,以确保成果质量和服务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避免了一些小微测绘项目因质检增加财政投入。

(四)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管理制度

一是所有权和著作权保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借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

二是统筹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管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依法确保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同时规定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依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三是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空间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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