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田水利条例》实施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推动农业节约用水和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农田水利投入,保障农田水利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责任)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农田水利专门机构负责全省农田水利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基层组织和农民权益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示公告) 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各环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公示公告。
第七条(基层组织和农民基本义务) 对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报告、检举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编制主体)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农田水利专门机构负责编制和修订全省农田水利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编制内容)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注意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规划的衔接。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十二条(编制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的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四条(备案和修改)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在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本级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生态保护) 农田水利规划和工程设计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文明建设,推进农田水利生态化发展,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规划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主体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时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模式)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其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项目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群众投劳)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
第二十一条(技术标准)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工程用地)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农用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协调。属于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征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质量管理)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县级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参与。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验收工作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产权明晰、资料齐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运行维护主体界定)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流转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二十七条(灌区工程管理)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管理和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推进国管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划界确权,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明确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
第二十九条(运行管理)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运行维护经费)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主体应当承担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农业水费收取等方式筹集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
第三十一条(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占用补偿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占用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注销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无继续使用价值的;
(二)被其他工程替代,灌溉、排水效益基本丧失,无使用价值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因素,导致工程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无恢复使用价值的。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农田灌溉合理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用水制度)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七条(计划用水)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并按照供用水协议保障供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缴纳水费,有序用水,节约用水,维护用水秩序。用水户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水权转让)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农田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种植结构、采取节水灌溉、农艺措施等方式节约的年度用水量,可以按照自愿和有偿的原则进行转让,并向灌区管理单位备案。用水权转让不得损害农民的合法用水权益。
第三十九条(灌溉用水水质监测)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
第四十条(排水水质监测)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净化农田排水。
第四十一条(灌溉试验站)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省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推进灌溉试验站建设。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实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四十二条(应急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节水技术推广) 农田灌溉用水厉行节约。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技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广应用渠道防渗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四十四条(发展节水灌溉)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第四十五条(节水规划)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六条(投入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受益群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严格执行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四十七条(引导社会力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八条(政策扶持的一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制定用地、用电、税费、贷款等优惠政策,加大金融、信贷支持,促进农田水利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九条(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人员和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技术培训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五十条(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管理者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安排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验收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修建工程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擅自修建农田水利工程并造成一定影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或者逾期不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
虽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四条(危害工程和水资源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费;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十五条(侵占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库、塘堰、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术语涵义)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灌区;控制除涝面积3万亩以上的排涝工程;装机功率1000千瓦或者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