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