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