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救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应救尽救原则,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困难类型和范围、救助标准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依法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