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