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教育救助类别、标准,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中确定的资助类别、标准分类公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