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