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