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