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不执行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的;

不遵守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

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裁决的;

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