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权或者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和权利、义务、责任并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文件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依据、委托文件复印件等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次委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拒不参加培训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得确认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得颁发或者审验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