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被监督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但可以提请行政机关重新核审其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待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登记立案。
被监督事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30日内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依法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财物损毁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