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和公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追究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督促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档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加强事前、事中控制,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监督事项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指定监督检查或者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检查。被指定或者参与交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