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纠正违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批准,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遵守宪法和法律;

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工作秘密;

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