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