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 则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责有领导责任的人完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