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省城乡低保标准低限制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统筹。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分档制定,体现差异性。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三十四条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