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