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临时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临时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