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县,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不得平均分配,不得以慰问金形式发放或预留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