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困难时间长短,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制定。

第十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按符合救助条件人数给予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特殊人群或特殊情况下需提高救助标准的,由乡(镇)按“一事一议”办法研究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条件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相应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公众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捐赠、提供专业服务、志愿者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