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以下家庭和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困境儿童;

(四)因上述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七条 对于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或在本辖区居民遭遇突出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时,应主动核查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