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