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 维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 行 政 处 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 对 公 民 处 以 5000 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 他 组 织 处 以 50000 元以上的罚款, 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
(二) 责令停产停业 1 个月 以上;
(三) 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 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 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 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 取缔、 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决定机关(以下简称报备机关) 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15 日 内 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备案。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强制的备案报告由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格式。
第五条 依法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 应当 由委托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强制的报备不影响该决定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一) 报备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强制违法或明显不当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审查。备案机关可根据需要调阅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有关案件材料, 报备机关应当配合。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 重 大行政强制有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应当通知报备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但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 应当 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按本规定应报备但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备或者拒绝报备的, 对相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机关或组织。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