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