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28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