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各地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