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