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行政奖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监督管理;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七)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管理类别中两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或者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受到两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