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九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九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时事政治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九十六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九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九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一百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一百零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一百零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