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三)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的;

(四)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四)公安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带立案审查表。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反馈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评估工作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承担。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回避决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五条 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和《委托调查评估函》。

第二十六条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后,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同一案件一般不重复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条 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