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必要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审查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监督;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有余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依法及时追捕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羁押或者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
(三)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四)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考察,视情况对假释人员开展回访;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或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收监;
(七)依法及时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法律文书;
(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八)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九)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开展个别教育和和心理辅导;
(十)按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