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构队伍

第七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大队),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警察和执法人员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政法专编的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持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社区矫正执法证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或者执行变更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

社区矫正场所设置矫正宣告室、定位监控室、教育培训室、心理矫治室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电子定位、集体学习、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指导和就业培训等,对“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过渡性、临时性食宿服务,对有违法犯罪风险、可能妨害公共秩序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学习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