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按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