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村聚居点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对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财务收支情况、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和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应当定期向新村聚居点居民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