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三十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公证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公证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二条 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下一份,按年度、类别整理立卷,并同销毁报告的批件、档案销毁清册一起,划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